113學年度收退費標準
高雄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13747220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4305680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5305135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07383752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10362535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13346567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高市府教幼字第11432934600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事項及公立幼兒園 收退費基準,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二項、第十 條第五項、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。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。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如下: 一、公立幼兒園。 二、私立教保服務機構: (一)準公共幼兒園。 (二)非營利幼兒園。 (三)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。 (四)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。 (五)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。 (六)前五目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(以下簡稱 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)。 第 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取之學費、雜費及代辦代收費,其收 費及用途,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 目及用途辦理。 第 五 條 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如附表。 第 六 條 公立幼兒園代辦費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。但材料費、 活動費及點心費如有結餘,除有第十一條第七項所定逾新 臺幣十元應退還之情形外,得跨年度專款專用於幼兒相關 之教學活動、補充營養餐點、維護衛生安全或改善設施設 備等項目,不以當學年度結餘為限。 1 第 七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保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,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並於每 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第 八 條 準公共幼兒園及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每一學期 教保服務起始日前,預先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之學 費,且應於幼兒實際就讀當學期結束前全額抵扣學費。但 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子女而免繳 費用者,不得預收。 前項預先收取之學費退費基準為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 十日以前(含例假日)提出無法就讀者,應全額退費;教保 服務起始日前二十九日以內(含例假日)始提出無法就讀 者,不予退費。 第 九 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,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幼 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收費; 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 一、學費及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 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,全額收取。 (二)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二入園者,收取三分之二。 (三)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,收 取三分之一。 二、保險費: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 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。 三、家長會費:依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及各項 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辦理。 四、代辦費:按學期收費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比率收 取。按月收費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;其未滿一 2 個月部分,依就讀日數比率收取。 第 十 條 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, 幼兒未入園者,全額退費;中途離園者,按幼兒當月就讀日 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;其他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 一、學費及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者,全額退還。 (二)逾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 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,退還三分之二。 (三)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二離園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 (四)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,不 予退費。 二、保險費: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 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。 三、家長會費:依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及各項 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辦理。 四、代辦費:按學期收費者,依就讀月數比率退還;按 月收費者,依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率退還;已製 成成品者,發還成品,不予退費。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 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。 第十一條 幼兒請假連續達五個上課日以上,並於事前辦妥請假 手續者,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連續請假日數及 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;其他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應按連續請假日數比率退還午餐費、點心費及交通費, 其餘項目不予退費。 前項情形,請假首日辦妥請假手續者,連續請假日數不 3 含請假首日。 因法定傳染病或天然災害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(不含 例假日)以上者,除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連續 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;其他私 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連續停課日數比率退還午餐費、點心 費及交通費外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。 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以上者,扣除星 期六、星期日及彈性放假日之外,其餘放假期間,公立幼兒 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放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 率核實計算不收取費用,並預先扣除;其他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之午餐費、點心費及交通費應按放假日數比率預先扣 除,不得收取。 公立幼兒園午餐由所屬學校或其他學校供應者,得依 學校午餐退費原則予以退費。 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及臨時照顧服務或過夜 服務費之收取或退費,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。 自一百零九學年度起,公立幼兒園當學年度之材料費、 活動費及點心費於學年度終日有每名幼兒結餘額度達新臺 幣十元以上者,應予退費。 第十二條 前三條所定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日數比率,以幼 兒當月實際就讀,連續請假、停課或放假之日數除以教保 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。月數比率,以幼兒全學 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 算;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依幼兒就讀日數比率計算。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,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規 定辦理。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收退費,應依職場互助式教 保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。 4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之互助 教保服務中心收退費,應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 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。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 及減免收費規定,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將相關規定公 布教育部有關網站。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 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,並由 園方及家長各收執一份。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逾本辦法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 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等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項 目或數額者,應立即退費。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。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
